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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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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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6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1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们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 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 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进行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办法的施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残疾评定

  第九条 残疾评定工作分别由下列部门组织实施: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本市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在校残疾学生接受残疾评定。

  (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的残疾人员和其他残疾人员接受残疾评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评定残疾,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残疾人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二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或者经残疾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发给残疾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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