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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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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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保障金的使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部门按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8%计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遵守保障金收支和使用规定,自觉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保障金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应缴数额。对拒不交纳保障金的,依照《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对逾期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追缴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2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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