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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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时间: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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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保障理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或者作出决策,涉及残疾人权益或者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应当听取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力度;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和接受国内外捐赠。对捐资助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七条 残疾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以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残疾预防体系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立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使残疾人就近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一)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三)开展残疾人家庭康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范围,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就读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规定免缴学费,并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等形式,对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就读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班的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补助费,并免缴住宿费。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支持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课程。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纳入师范生免费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公益性组织和个人从事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聋儿语训机构教职工以及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补贴。特殊教育专职教师退休享受的特殊教育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文艺演出和体育活动,培养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报刊、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逐步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城镇就业促进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未达到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按摩服务行业的从业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疗养场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免缴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金融机构为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
  残疾人实现个体就业、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培训,减免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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